115年度鳳補字第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
聲請對
債務人歐仲偉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9元(含本金10,64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0日之利息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