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順發
劉鵬東
劉鵬貴
劉鵬財
李劉玉金
張簡志成(即張簡劉素眞之繼承人)
張簡志強(即張簡劉素眞之繼承人)
張簡秀琴(即張簡劉素眞之繼承人)
劉姿妤
劉家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吿提起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6年7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鵬貴應將於106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66元(本院卷第77至8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其中系爭土地之價額,按115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1,061,174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9㎡×5,386元/㎡=856,374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04,800元)=1,061,174元】
,而劉鵬東之應繼分1/9,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劉鵬東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17,908元(計算式:1,061,174元÷9=117,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原告繳納3,060元,溢繳1,30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