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憲智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憲智、王憲濱、王麗娟、王芊晴、王潘清好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1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憲濱、王麗娟、王芊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寮地字第01117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
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94,471元(計算式:274,392元+320,079元=594,471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53,100元【計算式:{(9,300×201.91)+(9,300×235.97×21/912)+(9,300×320.51×21/912)+(9,300×1,352.93×21/912)+(9,300×289.91×21/912)+(9,300×2,594.03×21/912)+(9,300×1,636.5×21/912)+(9,300×50.51×21/912)}×被告王憲智
應繼分1/5=653,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4,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8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