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校區)建築物(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及於其上之屋頂安裝發電設備,
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411,293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1,293元【計算式:1,650,000元+2,411,293元=4,061,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