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秀華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22元【計算式:本金166,60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合計2,217元(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違約金自114年11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68,8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