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秦伯榮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秦伯榮、秦黃貴英、秦伯倫、秦伯勇就被
繼承人秦廣
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秦黃貴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75,663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27,183元【計算式:{(17,189×49,500×247/100,000)+633,900+973,217}×被告秦伯榮
應繼分1/4=927,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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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號7305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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