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4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樊元珩
樊元琪
樊元瓏
樊元玲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性質
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A0000000003、A0000000004、A0000000005、A0000000006與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被代位人林性龍、林佳恩、林佳莉、林佳欣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
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
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
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又本件遺產即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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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