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450號
原 告 蔣雪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漢堂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4,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5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500元【計算式:184,000元+19,500元=20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