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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契約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67號
原      告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珆嫻間確認承攬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欲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本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致本院無法據以依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101,000元之計算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