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尤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伊與訴外人林登越、林津泓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12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准許,其
主文記載為「
相對人(即原告與林登越、林津泓)於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即被告)340,000元,其中之281,409元,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有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為283,521元【本金281,40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83,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