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弦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仁凱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3,178元【本金3,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3,1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023,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