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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補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518號
                  115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劉庭瑋  
            鍾靜宜  
            蔡秀梅  
            吳琬婷  
被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5年度鳳補字第518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前者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即無該規定之用。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此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全部或逾擔保範圍部分不存在,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購車貸款,並未擔保其他債務,被告未向原告說明車輛處分及貸款結算情形,即逕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557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則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符,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屏東縣,業據原告起訴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度鳳補字第518號卷第7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復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57號卷查明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均移送該管之屏東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