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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568號
原      告  生活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提示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提示日期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提示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