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心豪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好幸福健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存證信函送達日期為何),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2,137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存證信函送達日期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存證信函送達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