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林淑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順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伊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帳戶。
惟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
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