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劉欣禹
被 告 瀧宸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拆除未依原建築圖說及施工圖施作之錯誤管線,並依原建築圖說、核准施工圖及房屋
買賣契約約定之原設計方式重新配置及施作,將系爭管線回復至原施工圖所示位置、方向及應有坡度,並恢復正常排水功能,排除管線內積水、堵塞、異味及沼氣倒灌等瑕疵,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完成;㈡被告如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回復原狀義務,准由原告自行委託
第三人完成前項回復原狀之修繕工程,其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00元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㈠之修繕費用加計請求㈢之金額核定之,至請求㈡與請求㈠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第㈠項之修繕費用為11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836元(計算式:119,700元+311,136元=430,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