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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99 年度鳳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鼎昇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 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得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惟因被告低 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嗣於民國 100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認原告所得請領之 失業給付不足6個月,則追加請領提早就業獎助金差額損失 等語,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係以被告未如實投保,致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後受有請領相 關補助給付差額損失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 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貨車 司機職務,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 33,720元。惟 於98年10月初,被告假稱公司購入吊貨車故需另僱用一位司 機,並請原告培訓該新進人員,然至98年10月21日,被告突 然告知原告從翌日起轉為擔任工廠內部作業員,薪資部分則 改為日薪,每日1,200元,有上班方給薪。原告不願受被告 強迫將其自原有職務轉換為不相關之職務,且由月薪改為日 薪,遂於翌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知會計人員告知原 告必須簽署離職證明書,原告當時不諳法律,即簽名於其上 ,該張離職證明書由被告收取,另行開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 證明切結書予原告,嗣後原告方知自己權益受損,而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遂向被告請領98年10月份薪資、資遣費等即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如下: (一)98年10月份未給付之薪資7,944元: 被告公司每月20日先給付原告底薪16,860元,次月5日方再 給付其餘之薪資。原告於98年10月22日依法終止兩造之僱傭 契約,該月被告僅給付原告16,860元,依月薪33,720元計算 ,原告每日之薪水為1,124元(計算式:33,720/30=1,124), 98年10月份工作21日,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6,744元(計算式:1,124x21-16,860=6,744),及因未出工 而於工廠內之補貼費用1,200元,共計7,944元。 (二)資遣費163,956元: 被告將原告由吊貨車司機改為工廠內部作業人員,薪資由月 薪改為按日薪1,200計算,此顯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對 原告之薪資為顯然不利之變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適法,而被告應依原告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37,836元,及原告之工作年資4年4月,給付原告 資遣費163,956元(計算式:37,836x4+37,836/12x4=163,956 )。 (三)失業給付金差額損害61,920元: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後,原可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領取失 業給付金,然因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不實,僅為21,000元 ,遠低於原告之實際薪資37,836元,而依原告之實際薪資37 ,836 元計算,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9級,應以 38,200元為月投保薪資,則依就業服務法所得申請之失業給 付得請領六成之薪資,每月應為21,780元(計算式:37,836x 60/100=21,780),故原告因被告不實投保致將來原告申領失 業給付時,所受損害之差額為每月10,320元(計算式:38,20 0x60/100-21,000x60/100=10,320),以6個月計算,共計61, 920元(計算式:10,320x6=61,920),惟如鈞院認原告已於99 年4月間至連融五金有限公司就職,所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期 間應未及6個月,則一併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失 。 (四)被告提撥勞退不實差額之損害77,031元: 依94年7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 自94年7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約定33,720元,應適用月提繳 工資34,800元級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五組第 30級)提撥6%,惟被告公司於94年7月至95年3月依其為原告 短報之投保薪資16,500元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95年4月 至98年10月則以短報之投保薪資21,000元提撥,且其中3% 以伙食費名義由原告之薪資剋扣,此有原告之薪資表可證, 從而,原告受有77, 031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34,800x6/1 00x52-﹝16,500x3/100x9+21,000x3/100x43﹞=77,031)。 (五)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因前揭原因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而離職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竟於98年9 月10日利用上班時間載被告公司師傅陳中平、陳志成出差機 會,刻意至雲縣西螺大橋附近按摩院消費,後員工陳志成向 被告公司舉報此一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遂要求原告要注意 自己行為舉止,若再有類似行為將調動職務;嗣於98年10月 22日原告即自行要求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並對於原 告所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一)98年10月份未給付之薪資: 按兩造間約定薪資為33,720元,工作時數192小時,此有工 作契約為證,故每小時之薪資為175.6元,而原告於98年10 月工作時數113小時,應領19,843元,另原告為出車而在工 廠工作,每日發給1,200元,而98年10月份之薪資21,043元 ,被告已付16,862元,故原告98年10月份之未領薪資應僅為 4,183元。 (二)資遣費: 如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 (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 .。」即失業給付 之請領條件,須非自願離職,而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依法 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四)提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 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做 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是以雇主 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 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 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尚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 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 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貨 車司機,約定薪資為每月33,720元,未出車而在被告公司之 工廠工作,每日另可領得1200元,而其於98年10月22日離職 ,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帳戶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不合理之 調職,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以 及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不實之投保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 金,請求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合理調動其職務 ,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合理調動其職務,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貨車司機,嗣被告公 司於98年10月初,另行聘僱吊貨車司機,並請原告培訓新進 人員,惟於98年10月21日告知原告從翌日轉為擔任工廠內部 作業員,並提出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8日登載於自由時報徵 吊車司機之廣告(參本院卷㈠第6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並未 將原告調職等語。經查:依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被告公司名下僅有「自用大貨車」一輛,且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景生、董事張嘉倫、陳金順等人,名下亦 均無吊貨車之登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 12 月17日高監車字第0991010916號函及本院99年12月23日 電話紀錄在卷稽詳(參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是被告 公司僅有吊貨車一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登報徵吊貨車司機乙節,有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報紙為證,且被告亦具狀稱:「98年10月間 之所以另聘司機是因為被告公司當時打算購買新車,此有汽 車型錄及業務名片可證。」等語,此有卷附陳報狀可佐(參 本院卷㈠第244頁),是被告公司亦自承確有於98年10月間另 聘吊貨車司機之情事;惟依前揭函文所示,被告公司僅有吊 貨車一輛,並無新購吊貨車之情形,而被告公司另聘吊貨車 司機,顯然並無新購之吊貨車可供該新進司機駕駛工作,僅 能使用原告所駕駛之吊貨車,是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於98 年10月21日將被告調離原有吊貨車司機職務,而轉為擔任工 廠內部作業員之事實,應屬可信。 3、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 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資方 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 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另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 內勞字字328433號函:「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 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 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揆諸前開意旨,資方如因業務需要 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 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 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4、而查,原告係於94年6月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按(參本院卷㈠第15頁),而依原告 所述,原告擁有吊貨車司機之證書,於任職後均係擔任吊貨 車司機,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結業證書及駕駛 執照附卷可佐( 參本院卷㈡第7 頁) ,應堪信為真實。參酌 兩造間所訂之工作契約,其內容為:「一、王永傑簡稱乙方 ,車主簡稱甲方。... 五、送貨期間貨車正常磨損由甲方修 護、若因人為操作失當損壞則由乙方負責修繕完成。... 七 、送貨期間倘中途發生車禍、肇事屬個人行為者,一概由乙 方負責賠償。」( 參本院卷㈠第38頁) ,足證兩造間已約定 由原告擔任司機職務,而被告公司將原告自吊貨車司機職務 調職至內部作業單位,使原告無法依其專業技能繼續擔任吊 貨車司機,且內部作業員與司機之職務內容迥不相同,難謂 原告已足勝任內部作業員之工作內容,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係單方擅自為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依前揭說明,即 屬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5、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98年9月10日出勤執行勤務之際,至雲 林縣西螺鎮某按摩院嫖妓,因被同車同事陳志成檢舉而自願 離職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泱陵到庭作證(參本 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惟證人陳泱陵既為被告公司之會 計,並與原告因離職一事有所爭執,則難期其為不利於被告 公司之證詞,故本院尚無從逕以證人此節證詞,遽認原告即 係自願離職;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所簽署之離職證明 切結書(參本院卷㈠第37頁),以佐證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 惟為原告所否認,其係因不諳法律而簽署其上等語,經參照 該切結書上之內容雖記載為:「本公司員工王永傑先生因私 人原因無法繼續留任公司工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星 期四離職。」然被告公司既有調動原告職務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離職之真意是否如該切結書上所載係因私人因素 而出於自願,並非無疑。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孜勤表所示 ,原告係於98年9月9日23時05分上班出車,迄98年9月10日 21時23分方下班返回被告公司(參本院卷㈠第280頁),其間 工作時數為10小時以上,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 條所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即應給予原告至少1小時之休息時間,並依證人陳泱陵之 證述:「(問:請問貴公司夜晚員工休息時間?)員工可以任 意休息,時間不限制。」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9頁),則被告 雖指稱原告曾有嫖妓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 能證明原告究係於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所為,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舉即有導致須將其調職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從而, 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既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合理正當之理 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調職行為已足認係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動法令無訛。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調職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契約及內政部函示 調動五原則等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其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原告將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公司即98年10月22日終止,洵堪認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98年10月未給付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月為33,720元,惟被告抗 辯此須以每月工作時數達192小時為要件等語。經查,依兩 造工作契約之內容,其第2條約定:「乙方薪為33,720元整 (工作時數192小時)」(參本院卷㈠第38頁),即已明定薪資 33,720元,而工作時數須為192小時;復參酌原告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其上均有每月工 作時數計算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51頁),故被告所稱 月薪33,720元須以每月工作時數達192小時為要件等語,應 堪認定。再依原告98年10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於98年 10月份之工作時數為113小時,且原告於當月份未出車在工 廠工作1日,應領得1,200元,又原告已先領得當月份薪資16 ,860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8年10月份尚 可領得之薪資應為4,186元(計算式:33,720/192x113+1,200 -16,860=4,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 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給付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00年0 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 (2)經查,原告自94年6月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而 原告自承其於94年7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參本院卷㈠第 6 頁),即適用勞退新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7,837元(計算式:﹝98年4月薪資33, 720元+98年5月薪資33,720元+98年6月薪資33,720元+98年7 月薪資35,720元+98年8月薪資53,420元+98年9月薪資36,72 0元﹞/6=37,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頁、本 院卷㈡第55頁至第68頁),並與被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相 符(參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51頁),而原告採用勞退新制前之 工作年資為1個月(即94年6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 請領之資遣費應為3,153元(計算式:37,837/12x1=3,153); 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4年4個月又21天,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83,069元(計算式:37 ,837 ×0.5×﹝4+4/12+21/365﹞=83,069,元以下四捨 五入),總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6,222元(計算式:3,15 3+83,069=86,222)。 3、失業給付金差額損害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 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 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 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 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 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 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非自 願離職,並已於99年1月3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為求職登記(參本院卷㈠第13 頁至第14頁) ,而於99年4 月9 日方覓得連融五金有限公司 之新職,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6 日保承資字第100102 74740 號函文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原告辦理求職登記之 第15日即99年2 月13日起算,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2 個月之失 業給付,此亦有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可稽( 參本院卷㈡第10 8 頁) 。而原告於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係37,837 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 為38,200元( 參本院卷㈠第18頁) ,惟被告於該6 個月期間 卻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 參本院卷㈠第15頁) ,而致原告受有 失業給付差額20,640元之損失( 計算式:38,200元x0.6x2個 月-21,000 ×0.6 ×2 個月=20,640元) ;另原告於失業給 付請領期限屆滿前業已受僱於連融五金有限公司工作,並加 入勞工保險,迄今均未退保,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 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 ,是原告自得請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而該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 致原告受有差額損失20,6 40 元( 計算式:38,200x0.6x4個 月x0.5 -21,000x0.6x4個月x0.5=20,640 ) ,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 ,共41,280元( 計算式:20,640+20,640= 41,28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被告提撥勞退不實之差額及返還所扣之伙食費薪資部分: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11日 法律座談會審查結果足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既尚未符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 未提繳數額之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 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 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本質上具 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 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原告主張被告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止,以伙食費之名目,將依法 應提撥之6 %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中3 %轉嫁原告負擔,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供給原告伙食所需之費用,且係以 薪資之3 %計算伙食費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觀之,於94年9 月至95年4 月,所扣之伙食費為每月495 元,於95年5 月至98年10月止,所扣之伙食費為每月630 元 ,惟於94年9 月至98年10月止此段期間,兩造並未提高約定 薪資,故被告自95年5 月起調高伙食費為630 元,顯然此項 變動與兩造約定薪資無涉,反係與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 於95年4 月前為16,500元,以3 %計算為495 元,於95年4 月後為21,000元,以3 %計算即為630 元之金額相符,是被 告辯稱伙食費乃為供給原告伙食所需等語,已非無疑,且未 能合理說明何以伙食費須按投保薪資計收3 %之依據;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被告公司退回勞退金3 %明細記 載,被告公司曾退回94年7 月至95年3 月之3 %勞工退休提 撥金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 參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 足認被告公司確有先行自員工之薪資扣除薪資3 %勞 工退休提撥金甚明,並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其 94年9 月至95年3 月份之薪資明細,除伙食費外並無其他扣 除薪資3 %金額之名目,是堪認被告係以伙食費之名義,將 勞工退休準備金3 %轉嫁予勞工負擔無訛,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以伙食費名義扣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遭被告所扣勞工退休準備金3 %之 金額。而查,原告已領得94年7 月至95年3 月間勞工退休準 備金3 %即4,455 元,有上開和解書及被告公司退回勞退金3 %明細可證( 參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 ,是原告於 此段期間即未受有薪資之損害,應不得再予請求;又被告於 95年4 月間,所扣之伙食費金額為495 元,於95年5 月起至 98年9 月止,所扣之伙食費金額均為630 元,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可據( 參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51頁) ,故原告 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6,325元( 計算式:495 元+630元x41 個月=26,325 元) 。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請求返還以伙食費名義所扣之薪資26,3 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發給原告服務證明 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乃屬於法有據,且原告 離職之原因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積欠之薪資4,186 元、資遣費86,222元、失業給付金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 額損失41,280元、返還所扣之伙食費薪資26,325元,合計共 15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㈠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13 元及利息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鳳山勞工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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