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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0 年度豐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立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立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 同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 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 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 補之傷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併考量被告公司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后里鄉(現以改 制為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公司為法 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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