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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及時報 告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 (檢察官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 罪。被告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 職業災害罪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 被告許世杰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之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許世杰 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被告遠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同法第32 條第2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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