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及時報
告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
(檢察官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
罪。被告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
職業災害罪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
被告許世杰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之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另被告許世杰
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被告遠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同法第32
條第2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