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湖萬
被 告 城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錫欽
被 告 秉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文發
被 告 許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87號、103年度偵字第309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富工業有限公司、秉發有限公司,
法
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35條之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
許良安依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
,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