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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湖萬 被   告 城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錫欽 被   告 秉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文發 被   告 許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87號、103年度偵字第309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富工業有限公司、秉發有限公司,法 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35條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 許良安依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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