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建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5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建上
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
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張建上,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公司應科以該條(即第36條)10倍以下之罰
金;因被告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易服勞役之可能
,爰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
項、第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