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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建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5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建上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 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張建上,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公司應科以該條(即第36條)10倍以下之罰 金;因被告鍵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易服勞役之可能 ,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 項、第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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