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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庭 被   告 李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庭、李峻豪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華成欣股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華成欣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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