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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太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太三車業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光陽牌」應更正為「山葉牌」。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104年」應更正為「104年」。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以 若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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