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智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太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太三車業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光陽牌」應更正為「山葉牌」。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104年」應更正為「104年」。
二、
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
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
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是以
若再就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