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5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芳與國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鐵公司)現任負責人詹
炎浚(國鐵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5日前之負責人為詹炎浚之
父親詹福田,自103年5月5日起由詹炎浚擔任負責人,然支
票上之公司章仍由詹福田保管)為夫妻,自86年
迄今均於國
鐵公司任職會計,負責國鐵公司之採購、估價、出貨及帳務
處理等事項,竟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
用其職務上經手國鐵公司財務之機會,在與廠商間無實際交
易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填製國鐵公司支票
,向詹福田佯稱係為國鐵公司支付廠商貨款,致詹福田
陷於
錯誤,誤認國鐵公司與各該廠商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因而
蓋章於票據上,張淑芳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期」
欄所示日,分別存入如附表「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提示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國鐵公司各支付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張
淑芳,張淑芳即以此方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而
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嗣張淑芳於其所為如附
表所示詐欺
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以前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上情而願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詹炎浚、詹福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支票影本186張;臺中銀行烏日分行、戶名國鐵公司、帳號
000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大肚
分行、戶名張淑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彰化銀行大肚分行、戶名詹炎浚;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銀行烏日分行、戶名張淑芳、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三、核被告張淑芳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
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表示:「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
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
接續犯、
集
合犯等
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
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
祇成立一
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
而言。乃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
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
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
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
難謂重利罪本
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0條常
業
詐欺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
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
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
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
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相適合,否
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3(2張)、4(3張)、5(2張)、
11(3張)、12(2張)、13(2張)、14(3張)、16(3張
)、17(3張)、18(2張)、19(2張)、22(2張)、25(
2張)、27(2張)、30(2張)、33(2張)、34(2張)、
35(2張)、36(2張)、41(3張)、45(2張)、46(2張
)、48(2張)、54(3張)、57(2張)、59(3張)、64(
2張)、76(2張)、77(2張)、78(2張)、79(3張)、8
0(2張)、81(2張)、89(2張)、91(2張)、96(2張)
、100(2張)、105(2張)、109(2張)、121(2張)所示
國鐵公司於同一日期簽發多張支票部分,國鐵公司負責人詹
福田固於同一
期日有簽發數張支票交付予被告,惟此係被告
以同時有多家廠商請款為由,詐騙詹福田同時簽發數張支票
交付,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被告所為詐騙手段相同,侵
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各該同一日期所簽發
交付數張支票部分,所為數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是就附表編號3(2張)、4(3張)、5(2張
)、11(3張)、12(2張)、13(2張)、14(3張)、16(
3張)、17(3張)、18(2張)、19(2張)、22(2張)、
25(2張)、27(2張)、30(2張)、33(2張)、34(2張
)、35(2張)、36(2張)、41(3張)、45(2張)、46(
2張)、48(2張)、54(3張)、57(2張)、59(3張)、
64(2張)、76(2張)、77(2張)、78(2張)、79(3張
)、80(2張)、81(2張)、89(2張)、91(2張)、96(
2張)、100(2張)、105(2張)、109(2張)、121(2張
)之各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36所示136次詐騙詹福田簽發並交付國鐵公司支票部分
,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各該支票簽發之金額亦有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非接續犯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6所示136
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
悉其前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上開136次詐欺取財之
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其詐欺取財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1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得參,則被告於其前開犯
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所犯136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國
鐵公司現負責人詹炎浚之妻,並擔任國鐵公司會計,利用國
鐵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詹炎浚之父詹福田、詹炎浚對被告基
於家屬間之信任關係,多次詐騙國鐵公司實際保管公司章之
詹福田分別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而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造成國鐵公司財務受有損害,
嗣後業已與國鐵公司
和解,並
所詐得財物業已歸還國鐵公司,
業據證人詹福田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7
號偵查卷第60頁詢問筆錄),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從輕量刑(見同前
偵查卷第60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國鐵公司之票款,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國鐵公司,此據證人詹福
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切結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本案倘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將使被告除賠償國鐵公司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
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從而,本案被告既已
賠償國鐵公司,性質上已填補國鐵公司之損害,其效力等同
將犯罪所得發還國鐵公司,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