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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6 年度豐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豪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叁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即附件),惟其中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豪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未扣案)之記載,應 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豪翰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未扣案),餘均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以及在工程設計合約、委任規劃設 計會議車馬費請領款等文件上分別盜蓋豪翰公司印章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邱養賢為求獲取洪壯豪之信任,竟於未徵得豪 翰公司之同意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豪翰公司之名義, 藉此達成其承攬工程之目的,損及告訴人豪翰公司之權益, 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印文3枚,以及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之偽造之「豪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之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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