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養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養賢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豪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叁枚及印章壹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即附件),惟其中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豪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未
扣案)之記載,應
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豪翰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未扣案),餘均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以及在工程設計合約、委任規劃設
計會議車馬費請領款等文件上分別盜蓋豪翰公司印章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邱養賢為求獲取洪壯豪之信任,竟於未徵得豪
翰公司之同意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豪翰公司之名義,
藉此達成其承攬工程之目的,損及
告訴人豪翰公司之權益,
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
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
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印文3枚,以及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之偽造之「豪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之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