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洲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
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
6405號判決)。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碼CCAJ16
LP7560T9為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所申請
,竟未經翔敏公司之同意,以蝦皮拍賣帳號「pcsu7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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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存:27,出貨地:臺中市潭子區」等事項,致使消費者
誤以為上開商品為翔敏公司所代理,本件被告所執上開工作
,均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所為不實登載部分,屬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謀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
暨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