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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9年 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捷龍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舉辦之尾牙宴,飲用 洋酒7、8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吃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綠 燈時,仍停等於路口未往前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