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往來權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9年 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捷龍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舉辦之尾牙宴,飲用
洋酒7、8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吃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綠
燈時,仍停等於路口未往前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