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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之價金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防滑鋼板3片, 既經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2,24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則該12,240元即屬被告以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18號 被 告 陳良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自民國108年7月底起,受僱於冠僖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柏榕,下稱冠僖公司)。陳良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5時57分許,從 冠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員工宿舍及倉 庫,駕駛冠僖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貨車外出,於 同日16時27分許,抵達冠僖公司放置工作材料物件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後,駕駛怪手將 3片防滑鋼板 (每片240X154公分,總重 1530公斤)運上該部貨車,再於 同日16時58分許,駕駛該部貨車抵達南投縣○○鎮○○路○○ 號之裕昌資源回收場,將3片防滑鋼板以新臺幣(下同)1萬 22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裕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清 淳,所得均花用一空。林柏榕於108年9月30日 7時許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在裕昌資源回收場尋獲 3片 防滑鋼板,由林柏榕以 1萬2240元之價格購回而發還冠僖公 司。 二、案經林柏榕代表冠僖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良吉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前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冠僖公司負責人林柏榕 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李清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 ○○區○○○街○○○號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監視器翻拍照片、裕昌資源回收場照片、尋獲之 3片防滑 鋼板照片、裕昌資源回收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舊貨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二聯、冠僖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及 4833-ZD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可憑。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1萬2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