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地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福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公然侮辱及恐嚇、毀損等
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林威成間因故發生嫌隙,竟先以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貶損
告訴人林威成之名譽,後
又公然侮辱告訴人黃華齡並毀損其手機螢幕保護貼
致令不堪
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
被 告 廖福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地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9時30分許,因與其妻離婚訴訟
案件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鼎生
法律事務所」向
林威成律師諮詢,廖福地因對林威成回應詢問案件的態度不
滿,突然情緒高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鼎生法律事
務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向林威成辱以:「幹你
娘,老機掰」、「你父母栽培你這樣子,了然(臺語)」等語
,足以貶損林威成之社會地位及人格。林威成隨即報警,廖
福地並接續對著林威成咆哮,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林威成恫稱:「我祝福你出入平安」等語,致林威成心生
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林威成。鼎生
法律事務所之助理黃華齡見狀,隨即以手機在旁蒐證,廖福
地欲走出鼎生法律事務所時,見黃華齡以手機在蒐證,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向黃華齡辱以:「幹你娘,老機
掰」等語,並將黃華齡手上之手機打落在地,致黃華齡之手
機螢幕保護貼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華齡。
嗣於同日10時
許,廖福地、林威成及黃華齡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廖福地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手指向林威成,向林威成恫稱:「有本事你告我喔
,如果沒有本事,你真的死得很難看」、「我說實在ㄟ,兄
弟人就是這樣」等語,致林威成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林威成之安全。
三、案經林威成、黃華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福地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成、黃華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錄音檔光碟、錄音檔光碟譯文、手機毀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 2次公
然侮辱之犯行與1次恐嚇、1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