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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福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公然侮辱及恐嚇、毀損等 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威成間因故發生嫌隙,竟先以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貶損告訴人林威成之名譽,後 又公然侮辱告訴人黃華齡並毀損其手機螢幕保護貼致令不堪 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 被 告 廖福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地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9時30分許,因與其妻離婚訴訟 案件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鼎生法律事務所」向 林威成律師諮詢,廖福地因對林威成回應詢問案件的態度不 滿,突然情緒高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鼎生法律事 務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林威成辱以:「幹你 娘,老機掰」、「你父母栽培你這樣子,了然(臺語)」等語 ,足以貶損林威成之社會地位及人格。林威成隨即報警,廖 福地並接續對著林威成咆哮,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林威成恫稱:「我祝福你出入平安」等語,致林威成心生 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林威成。鼎生 法律事務所之助理黃華齡見狀,隨即以手機在旁蒐證,廖福 地欲走出鼎生法律事務所時,見黃華齡以手機在蒐證,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向黃華齡辱以:「幹你娘,老機 掰」等語,並將黃華齡手上之手機打落在地,致黃華齡之手 機螢幕保護貼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華齡。於同日10時 許,廖福地、林威成及黃華齡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廖福地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手指向林威成,向林威成恫稱:「有本事你告我喔 ,如果沒有本事,你真的死得很難看」、「我說實在ㄟ,兄 弟人就是這樣」等語,致林威成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林威成之安全。 三、案經林威成、黃華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福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成、黃華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錄音檔光碟、錄音檔光碟譯文、手機毀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 2次公 然侮辱之犯行與1次恐嚇、1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