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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素敏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 分由「300元以下」提高為「9,000元以下」,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公司辦公室之私領域空間及權 利之行使,恣意侵入告訴人辦公室,妨害其住居安寧,所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34號 被 告 張素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敏自廖文達所經營之「森寶木箱有限公司」離職後,明 知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辦公室為 私人處所,自己雖為公司股東,但並無隨意進入之權利,竟 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 1時47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未得負責人廖文達或在場之人同意,藉由門未鎖之機會 ,侵入所廖文達所管理之該公司 2樓辦公室,翻找廖文達之 辦公桌抽屜內文件後,將章程、股東名冊等文件影印後帶走 。嗣因廖文達於同日晚間發現辦公室抽屜遭不明人士翻動, 查看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素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達、證人即公司會計陳芳怡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存卷可考。被告雖 辯稱自己仍為公司股東,當日前往公司之目的係影印章程及 股東名冊帶走等語,惟查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雖得 行使監察權,而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10 9條第1項、第48條所明定,然董事無故拒絕,僅應依公司法 第109條第3項科處罰鍰,在有法院裁判或有權機關之命令而 得強制執行前,股東應非可任意進入公司翻閱、影印文件, 否則建築物內人員之隱私、安全即無法兼顧,文件或營業秘 密外流之責任歸屬亦無法明確。何況被告當日前往公司,並 非為行使監察權,所翻閱之文件亦非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前往公司辦公室翻找告訴 人辦公桌之抽屜,仍擅自進入辦公室,應仍屬「無故」侵入 建築物,不因被告具有股東身分而解免其罪責。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侵入建築物後影印章程、股東名 冊等文件並帶走,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然被告並非將上揭文件原本帶走,此觀證人即會計陳芳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被告自無竊取文件之情事,此部分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侵入建築物罪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