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素敏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
分由「300元以下」提高為「9,000元以下」,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
告訴人對其公司辦公室之私領域空間及權
利之行使,恣意侵入
告訴人辦公室,妨害其住居安寧,所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34號
被 告 張素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敏自廖文達所經營之「森寶木箱有限公司」離職後,明
知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辦公室為
私人處所,自己雖為公司股東,但並無隨意進入之權利,竟
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 1時47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未得負責人廖文達或在場之人同意,藉由門未鎖之機會
,侵入所廖文達所管理之該公司 2樓辦公室,翻找廖文達之
辦公桌抽屜內文件後,將章程、股東名冊等文件影印後帶走
。
嗣因廖文達於同日晚間發現辦公室抽屜遭不明人士翻動,
查看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素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達、證人即公司會計陳芳怡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存卷
可考。被告雖
辯稱自己仍為公司股東,當日前往公司之目的係影印章程及
股東名冊帶走等語,惟查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雖得
行使監察權,而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10
9條第1項、第48條所明定,然董事無故拒絕,僅應依公司法
第109條第3項科處罰鍰,在有法院裁判或有權機關之命令而
得強制執行前,股東應非可任意進入公司翻閱、影印文件,
否則建築物內人員之隱私、安全即無法兼顧,文件或營業秘
密外流之責任歸屬亦無法明確。何況被告當日前往公司,並
非為行使監察權,所翻閱之文件亦非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前往公司辦公室翻找告訴
人辦公桌之抽屜,仍擅自進入辦公室,應仍屬「無故」侵入
建築物,不因被告具有股東身分而解免其罪責。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
三、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侵入建築物後影印章程、股東名
冊等文件並帶走,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然被告並非將上揭文件原本帶走,此觀證人即會計陳芳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被告自無竊取文件之情事,此部分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侵入建築物罪為
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