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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9號 被 告 劉育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與林晉滄(原名:林冠宏)同任職於中華快遞股份有 限公司,渠等前因公司內部糾紛而有爭執,詎劉育宗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使用Facebook暱稱「劉育宗」,在其個人主頁 中,貼文留言「垃圾」一語,並附上林晉滄遭前揭公司懲處 公告之翻拍照片,而以此方式辱罵林晉滄,足以貶損林晉滄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晉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 揭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擷圖、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影本等附卷足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受之刺激係因告訴人先前邀約其一同投 訴其他同事而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因而自行向公司投訴,並 對外聲稱該投訴信函係被告所為,而使被告遭其他公司同事 排擠,嗣因公司進行內部調查,而發覺始作俑者應為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進行懲處,被告故認遭告訴人設局陷害,始為 前揭犯行等情,並請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亦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以為公允 ,並利被告之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