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HANH(中文名陽文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HANH (中文名陽文青)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參壹公克),
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
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之,是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三、爰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853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55號
被 告 DUO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陽文青)
男 33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HANH (中文名:陽文青,下以中文名稱之,犯
施用毒品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 0號「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
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31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
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逃逸越南移工藏匿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內,遂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 7時50分許,至
上開地點盤查,經徵其
同意搜索,於其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
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陽文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
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110095號鑑驗書各1份及上開毒品扣
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
重2.85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