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爰
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
可憑,然其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行為
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
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行
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經
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弟具狀表示已收到賠償金,表
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31頁),
堪認被告有
真誠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徵得諒解,
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
19號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06號
被 告 江東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霖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
道○○○○00號電桿前倒車時(該路段為施工管制區,被告
為龍泉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於倒車時撞擊同公司之工人王錦逢,王錦逢因而受有重度
顱腦破裂損傷、胸廓骨折變形致創傷性中樞衰竭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即死者王錦逢之胞弟王振輝委由陳建勛
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江東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振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
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王錦逢之家屬王振輝等4
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王振輝亦具狀表示已收到和解金額,對
被告不再追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
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