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禎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
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3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
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22 號
裁定,就前開有期徒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
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予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自用
小貨車1 輛,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曾元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禎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109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 段99巷對面
,見路旁停放之正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負責人王正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放
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並以鑰匙
發動該車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
嗣經王正忠發
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942 巷1 弄內查獲曾元禎駕駛該車
輛(已發還王正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元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正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上開車
輛,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