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右賜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右賜犯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GPRS衛星派遣車機含線組壹套
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向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車隊)租用GPRS
衛星派遣車機含線組壹套(下稱GPRS機組),約定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2,500 元。距被告自109 年4 月間起,即未繼續繳
納租金,
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將GPRS機組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迄
未返還中華大車隊。
嗣經中華大車隊具狀提出
告訴,始悉上
情。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107 年12月4 日與
告訴人中華大車
隊簽訂GPRS機組之租賃契約,經告訴人將GPRS機組安裝於其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
稱:該計程車是我跟綽號「天兵」之人承租的,因為疫情關
係,該車被天兵帶人開走,GPRS機組在天兵那裡等語。惟被
告就其所辯「天兵」之人乙節,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顯
係事後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圖
卸責於他人,而使
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人
對質,顯屬「
幽
靈抗辯」,自難採信,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鄭右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前因犯教唆
頂替罪、
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08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雖於109 年4 月起即未依租賃契約之
約定繳納租金,然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時點起即已起意將
GPRS機組侵占入己。又被告係於109 年11月4 日始經員警查
獲,並拒絕提出GPRS機組返還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
109 年9 月23日前業將GPRS機組侵占入己。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不構成
累犯,
附此敘明。
㈡本院
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GPRS
機組,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始終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取GPRS機組,此
乃被告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與
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