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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右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右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PRS衛星派遣車機含線組壹套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向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車隊)租用GPRS 衛星派遣車機含線組壹套(下稱GPRS機組),約定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2,500 元。距被告自109 年4 月間起,即未繼續繳 納租金,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將GPRS機組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迄 未返還中華大車隊。嗣經中華大車隊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 情。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107 年12月4 日與告訴人中華大車 隊簽訂GPRS機組之租賃契約,經告訴人將GPRS機組安裝於其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該計程車是我跟綽號「天兵」之人承租的,因為疫情關 係,該車被天兵帶人開走,GPRS機組在天兵那裡等語。惟被 告就其所辯「天兵」之人乙節,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顯 係事後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圖卸責於他人,而使 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人對質,顯屬「幽 靈抗辯」,自難採信,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右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前因犯教唆頂替罪、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0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09 年4 月起即未依租賃契約之 約定繳納租金,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時點起即已起意將 GPRS機組侵占入己。又被告係於109 年11月4 日始經員警查 獲,並拒絕提出GPRS機組返還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 109 年9 月23日前業將GPRS機組侵占入己。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GPRS 機組,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始終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取GPRS機組,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