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
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管領之滅火器,致前開滅火器喪失效用,
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劉承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恩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明知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鐵舊臺中火車站第一月台舊站長室旁倉庫為私人所有之建築物,該倉庫內之物品均為管理該處之宇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為該公司派駐該處之工地主任黃彥蒼所管理,竟基於毀損犯意,至該倉庫內手持滅火器往外噴灑,而將其中之滅火藥劑噴灑殆盡,使該滅火器喪失原本效用。
二、案經黃彥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彥蒼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宇廣公司提出之委任狀1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滅火器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