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總億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總億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令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查,張淑玲為被告總億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之負責人,總億公司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4689號函裁處並命產出廢水製成全部停工,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1月24日再次前往總億公司稽查,查獲總億公司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仍作業中,且逕將作業廢水貯留於槽體中,而未遵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上開關於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之停止作為命令,則被告總億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