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84號
被 告 張銀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銀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
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本件更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惟本院念及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查獲時酒測值,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