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02號
被 告 王信元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元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
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於本案再度酒後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其所騎乘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為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並考量其查獲時酒測值,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