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豐易字第13號
被 告 鄭宇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宇淨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詩怡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