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被 告 何依霖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事實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
真品總價」欄內「15萬2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870元」、「商標審定號」欄內「①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①00000000、②00000000」;及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內「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商品及數量」欄內「①皮帶3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①皮帶2件」、「
真品總價」欄內「6萬40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萬2200」元、「商標審定號」欄內「②00000000、③00000000、④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②00000000、③00000000、④00000000」;及附表編號4「商標審定號」欄內「①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①00000000」;及附表標號5「仿冒商品及數量」欄內「③襪子2雙」之記載應更正為
「③褲子2件」;及
附表標號6「仿冒商品及數量」欄內「①包包3件、②皮帶3件、③襪子11雙、④髮飾7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①包包3件、②皮帶3件、③襪子11雙」、「
商標審定號」欄內「①00000000、②00000000、③00000000、
④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①00000000、②00000000、③00000000」;及應增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各欄位記載,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出提出刑事陳報(一)狀及後附和解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為警查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在同一
期間、地點,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
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司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上揭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品及數量」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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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皮帶2件 ②帽子2頂 ③絲巾1條 ④耳環1對 ⑤髮飾1件 | |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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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 |
| | ①包包15件 ②衣服10件 ③褲子2件 ④絲巾6條 ⑤帽子1頂 ⑥耳環3對 ⑦髮飾4件 ⑧襪子14雙 | |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⑦00000000 ⑧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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