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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1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偵辦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蒐錄譯文。
  ㈢現場照片。
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向警員謊稱其為阮成中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