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龍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林麗雪」應更正為「林宜政」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被害人林麗雪」應更正為「大友環保回收有限公司之司機林宜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