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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汪世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冒用其胞弟汪世祥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汪世祥」之署名,用以表示汪世祥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汪世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未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於本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為掩飾其身分而冒用被害人名義,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被害人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監理機關管理道路,所為非是;又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汪世祥」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