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華犯
竊盜罪,
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
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被
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偵訊
期日當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元等情,業經
記明筆錄在卷,有偵訊筆錄附於
偵查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7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