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車協議書「借車人簽名」欄偽造之「李仁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6行應增加更正「柯鍵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3月、3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下稱祐承公司,於109年7月23日變更名稱為「堉閎有限公司」(下稱堉閎公司)〕」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3月、3月,並以民國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違犯本案犯行,已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之執行成效未彰,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李仁吉之名義向祐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承公司)及堉閎公司租用車輛,致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租用車輛,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被告出租車輛之服務,足生損害告訴人與祐承公司對於汽車租賃申辦業務審核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其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借車協議書已由被告持之向公司行使,已歸祐承公司、堉閎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借車人簽名欄偽造之「李仁吉」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