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7、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林冠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林冠宏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冠宏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
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
法律規定,倘
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外套1件及零錢若干;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8元】;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屬應沒收之物。惟審酌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而僅就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外套1件、行動電源2個、現金4,000元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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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冠宏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淺藍色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