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案件案件(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自得隨時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
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農工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
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