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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隆


被      告  紀子祥


被      告  黃竣逢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隆、紀子祥、黃竣逢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未確認煙火燃放後之紙盒已完全熄滅無法復燃或有無殘留餘燼,即放置於告訴人尚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所有供住戶使用之垃圾子母車旁,致生燒燬尚鑫公司之垃圾子母車而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審之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被告等之過失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紀子祥、黃竣逢前雖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因係由王偉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在案)賠償告訴人尚鑫公司新臺幣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且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尚鑫公司僅同意在相對人即王偉哲符合緩刑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情,且被告紀子祥、黃竣逢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見偵卷頁147);故對本件被告紀子祥、黃竣逢所宣告之刑,尚無從認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