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隆
被 告 紀子祥
被 告 黃竣逢
上列被告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隆、紀子祥、黃竣逢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各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未確認煙火燃放後之紙盒已完全熄滅無法復燃或有無殘留餘燼,即放置於
告訴人尚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所有供住戶使用之垃圾子母車旁,致生燒燬尚鑫公司之垃圾子母車而生公共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之被告三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被告等之過失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
暨其等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紀子祥、黃竣逢前雖尚未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因係由王偉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案)賠償
告訴人尚鑫公司新臺幣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且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尚鑫公司僅同意在相對人即王偉哲符合
緩刑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情,且被告紀子祥、黃竣逢並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見偵卷頁147);故對本件被告紀子祥、黃竣逢所宣告之刑,尚無從認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