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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惟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明治軟糖-綜合水果口味1條、曼陀珠糖果-葡萄口味1條、舒立效潤喉糖-勁涼薄荷風味及柑橘風味各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                     文
113年6月5日20時11分許
王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軟糖-綜合水果口味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6日8時8分許
王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糖果-葡萄口味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7日9時1分許
王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立效潤喉糖-勁涼薄荷風味壹條及舒立效潤喉糖-柑橘風味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